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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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

    发布时间:2024-03-22   作者: 产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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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8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气象主管机构对其内设机构、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气象行政许可的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据。气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气象主管机构不得歧视。

  第五条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气象主管机构违法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受损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六)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必然的联系的内容。

  申请人能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授权范围。申请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等公民特定资格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到气象主管机构许可办公场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气象行政许可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

  建立气象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的气象主管机构,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建立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气象主管机构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办理气象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及时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气象主管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做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完毕后将初审建议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可以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相关知识或者技术问题是需要评审、评价或者检测的,能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需要召开专家评审会的,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觉得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检测报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其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依法需要听证、评审、评价、检测、鉴定的,应当在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该依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具体经营事物的规模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必然的联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责令不再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气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气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第三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必然的联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必然的联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行业组织实施的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应当公开举行,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做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气象主管机构的财政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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