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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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11-20   作者: 产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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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交换和共享,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测绘应急保障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

  第四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完整测绘应急保障制度,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测绘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应用开发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以及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六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能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接收、汇总和保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可以约定由一方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九条测绘成果资料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一)国家等级卫星定位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的测绘点之记、成果表、网图(路线图)和有关技术报告;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以及航空摄影验收报告、索引图、航空摄影仪检定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以及数据说明文件;

  第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在本年度7月和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

  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二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理应当依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提供。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制度。异地备份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并定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到本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审批: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县级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审批: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出具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证明函。

  第十八条依法审批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涉密等级、保密要求及著作权保护要求等事项。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的批准文件,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利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执行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的审批要求,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在利用测绘成果过程中,利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非基础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不得向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依法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所在地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确需委托其他单位做规划、设计、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委托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并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收回或者销毁涉密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销毁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规定登记、造册,交所在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机构或者指定单位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完整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定期公布、更新共享目录,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水平。

  第二十九条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利用财政投资产生的地理信息,应当及时、无偿地与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立即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充分使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和经济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理信息共建共享的技术规范,统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三十三条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别的产品,应当得到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权利人。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要求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七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及时响应测绘应急保障需要,迅速、有效地完成测绘成果的申请、调取和地理信息数据的传输。

  (二)没有适宜测绘成果的,立即组织并且开展实地监测,快速加工、生产事发地专题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

  被征用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应急保障专业队伍,定期组织并且开展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培训,提高测绘应急保障技术能力。

  第四十一条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大测绘应急技术装备投入,及时来更新测绘应急生产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装备水平。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由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的,由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非基础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权利人依照法律来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利用工作中有失密、泄密行为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和法规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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