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发布时间:2023-12-28   作者: 田间小型气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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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方面的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气象法律、法规,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第五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事先对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未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的规划、用地予以批准。

  第七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迁建新址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由该气象台站在新、旧气象观测场进行气象要素同步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筑设计企业方可施工。

  第八条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等;(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倾倒、掩埋带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四)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五)其它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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